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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

来源:湖北学前教育助学办公室|发布时间:2019-10-07|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规范和加强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教育部修订了《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2016年12月5日 
 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及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发展资金,是由中央财政设立、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奖补支持各地扩大学前教育资源、开展幼儿资助的资金。
第三条 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由财政部和教育部共同管理。财政部负责组织学前教育发展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会同教育部分配及下达资金,对学前教育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部负责制定学前教育专项计划,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提供基础数据,会同财政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共同做好项目管理。
 
第四条 学前教育发展资金分配使用管理遵循“总量控制,突出重点,省级统筹,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学前教育发展资金支持的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份),重点支持中西部和东部困难省份,并向农村、边远、贫困和民族地区倾斜。
第六条 学前教育发展资金分为两类,即“扩大资源”类项目资金和“幼儿资助”类项目资金。前者用于奖补支持地方多种渠道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后者用于奖补支持地方健全幼儿资助制度。
第七条 “扩大资源”类项目资金由地方财政和教育部门统筹用于以下几方面支出:
(一)支持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新建、改扩建公办幼儿园、改善办园条件等;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三)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农村集体举办的幼儿园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
(四)支持农民工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学前教育;
(五)支持在偏远农村地区实施学前教育巡回支教试点。
第八条 “幼儿资助”类项目资金用于资助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九条 学前教育发展资金严禁用于偿还债务;严禁用于平衡预算。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十条 财政部和教育部根据资金总量和学前教育改革发展工作需要,分别确定“扩大资源”和“幼儿资助”两类项目资金的规模,按因素法分配。
第十一条 “扩大资源”类项目资金中,学前教育巡回支教奖补资金根据每年志愿者人数和新增支教点数据实核算,其余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其中,巡回支教奖补标准为:西部地区每人每年补助1.5万元,中部地区每人每年补助1万元,东部地区每人每年补助0.5万元,对新设立的巡回支教点给予一次性补助1.5万元。
其他“扩大资源”类项目资金分配因素包括区域因素、基础与绩效因素、投入与努力因素、改革与管理因素。先按照西部地区50%、中部地区40%、东部地区10%的区域因素确定西部、中部、东部分地区奖补资金规模后,再按其他因素分配到相关省份。其中:
基础与绩效因素(60%),指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目标及其实现情况。主要包括在园幼儿数、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数、人均可用财力、贫困发生率等子因素。各子因素数据根据相关事业发展统计资料获得。
投入与努力因素(30%),指学前教育投入情况。主要包括上年度地方学前教育生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社会力量投入(主要是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社会捐赠等)总量等子因素。各子因素数据通过相关教育经费统计数据获得。
改革与管理因素(10%),指推进学前教育改革、加强资金管理等情况。主要根据推进学前教育综合改革、中央财政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建设、工作总结材料等情况综合核定,由教育部会同财政部组织考核获得计量数据。
 
计算公式为:
 
第十二条 “幼儿资助”类项目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因素包括:区域因素、基础因素、投入因素、管理因素。先按照西部地区50%、中部地区40%、东部地区10%的区域因素确定西部、中部、东部分地区奖补资金规模后,再按其他因素分配到相关省份。其中:
基础因素(60%),主要是在园幼儿数,数据根据事业发展统计资料获得;投入因素(30%)主要是地方财政幼儿资助投入,数据通过相关教育经费统计获得;管理因素(10%),主要是资助政策评分,由教育部会同财政部组织考核获得计量数据。
计算公式为:
 
第十三条 财政部和教育部每年10月31日之前提前通知各省份下一年度部分学前教育发展资金预算指标;每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全年学前教育发展资金预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在收到学前教育发展资金(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应当在30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将预算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在收到上级预算文件后的30日内,将资金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或者幼儿园,资金分配结果应当同时录入学前教育相关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学前教育发展资金,要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若有结余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申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财政部和教育部报送当年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申报材料,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申报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学前教育“扩大资源”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内容包括上年度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工作基础,综合改革及相关制度建立情况,为扩大资源所采取的措施、学前教育发展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工作成效及存在问题,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学前教育投入及增长情况(不含幼儿资助资金投入)等;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工作目标、重点任务、主要措施和资金安排计划等。
(二)上年度“幼儿资助”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计划,包括幼儿资助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中央财政学前教育发展资金安排、地方财政幼儿资助投入、工作成效等情况,以及当年完善制度、工作措施和资金安排等方面的计划。
(三)上年度省级财政对学前教育各项投入的预算文件。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申报材料是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逾期不提交申报材料的省份,在分配当年资金时,“扩大资源”类项目资金中的“改革与管理”因素作零分处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检查和问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教育部对学前教育发展资金分类实施目标管理,根据各省工作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扩大资源”类项目资金,地方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根据学前教育发展目标和各地实际,统筹确定扩大学前教育资源的方式和资金比例,采取适宜的资金管理方式,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等手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该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
“幼儿资助”类项目资金,地方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向贫困地区倾斜,合理确定资助范围和资助标准,建立幼儿资助管理信息系统和动态调整机制,通过减免保育教育费、补助伙食费等方式,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幼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明确职责,分级管理,加强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地方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资金管理办法、相关支出补助标准、多渠道扩大资源和幼儿资助等管理制度,安排资金预算并按时拨付、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对本地资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地方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指导本地和幼儿园编制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提出年度资金预算建议,参与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相关支出补助标准、多渠道扩大资源和幼儿资助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学前教育基础数据,负责指导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定期沟通交流项目实施成效,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加快项目实施进度,确保项目质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公开的总体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地方特别是县级教育部门应当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总体规划、年度资金安排等情况。
获得学前教育发展资金支持的幼儿园,应当将支持项目名称、立项时间、实施进展、经费使用和验收等信息通过园内公告栏予以全程公开,有条件的还可通过幼儿园门户网站公开。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发展资金要建立“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严禁将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从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发展资金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复核过程中,违反规定分配资金或者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5〕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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